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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 請 人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9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已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已深刻反省自身過錯。被告父母均亡故,家中最大的弟弟因病住院,被告在羈押中無法照顧弟弟。又被告生有1女兒與前妻共同生活,被告希望能陪在女兒身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情形,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家庭暴力之傷害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害人2人即被

告之兄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已多次對其等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對被害人2人實行前開犯罪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2人同住多時,隨時能前往被害人2人之居所傷害被害人等,若使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對被害人2人之安危恐有威脅,本院認為非繼續羈押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傷害被害人2人。是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亦查無被告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並非審理其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