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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世銓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世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世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審理在案,被告前經偵查機關搜索時,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亦非本案關於販賣毒品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34號、114年度偵字第108

4、10217、17658等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審理在案。被告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閱卷證資料後,其確有於113年10月22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時,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未具體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證據,復皆無證據可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抑或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核亦毋庸再留作證據等必要情形,應無留存之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金項鍊1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113年度偵字第57734號卷第15頁)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