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興因公共危險、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後駕車、詐欺(及洗錢)、侵占遺失物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罰金刑,均屬小額罰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