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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明異議人 簡天賢受 刑 人 孫國棟

李垂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孫國棟、李垂福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辛115執聲他4933字號000000000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簡天賢於民國115年9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孫國棟及李垂福繳納之犯罪所得,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聲明異議人:「本件被告孫國棟經判決確定應沒收犯罪所得32萬元,已全數發還予台端,台端所認不足之餘款項非法院判決孫國棟犯罪所得之範圍」,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明確說明孫國棟用不正之方法致聲明異議人陷於錯誤,詐得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案審理時,原判決亦認其同案被告李垂福係共同正犯,孫國棟及李垂福均已繳清其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孫國棟及李垂福所繳納之犯罪所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僅發還孫國棟所沒收之犯罪所得32萬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損害之金額為48萬元,孫國棟及李垂福係屬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審理時曾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可向孫國棟及李垂福求償受損金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僅發還孫國棟繳納之犯罪所得32萬元,其餘不足部分,依法應由李垂福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中發還聲明異議人。為此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6日新北檢永辛115執聲他4933字第0000000000號函,諭知聲明異議人不足之餘款由李垂福所繳納之犯罪所得發還聲明異議人。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簡天賢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辛115執聲他4933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而該函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聲明異議人於115年9月3日以被害人身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所為之函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493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權利人之身分,對於檢察官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受刑人孫國棟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孫國棟就該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包含其附表二編號15所示罪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之沒收部分),並另為罪刑之宣告,於112年6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孫國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孫國棟被訴對聲明異議人詐欺取財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撤銷原審即本院之科刑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臺灣高等法院為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孫國棟犯罪所得發還執行之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異議人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已認定受刑人李垂福與受刑人孫國棟就詐欺聲明異議人部分為共同正犯,自應由受刑人李垂福繳納之犯罪所得中發還其餘不足部分等語。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9月3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聲請狀,除請求發還受刑人孫國棟經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並請求就其所受損害不足部分,由受刑人李垂福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中予以發還,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既係就聲明異議人前開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所為函覆,且其結果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所請求之其餘款項予以發還,堪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發還聲請已有否准之旨。再受刑人李垂福經本院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部分業已確定,就該部分沒收之執行所生異議,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該條所定發還或給付,亦係為回復因犯罪所破壞之財產秩序,是該條所稱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自應與受沒收或追徵財產所由生之犯罪具有相當關聯,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之當然結果。查受刑人李垂福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09、41240、412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1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均不包含以聲明異議人為被害人部分,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此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清楚載明「孫國棟與李垂福(綽號五哥,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未據起訴)係朋友……」等語亦明。是就受刑人李垂福涉嫌詐欺聲明異議人部分,受刑人李垂福既未經起訴或判決,其於上開案件中繳回之犯罪所得,自非因侵害聲明異議人之犯罪行為所取得,聲明異議人對受刑人李垂福於上開案件所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由受刑人李垂福於上開案件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中發還其餘不足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