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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志嘉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瑋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志嘉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瑋哲詐欺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2年1月3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因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撤銷受刑人有罪部分之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與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 號撤銷發回受刑人有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撤銷受刑人有罪部分之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與1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有112年刑保工字第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未能履行,其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