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 請 人 陳祐祥具 保 人 陳竣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祐祥所犯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惟該裁定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送達時,聲請人已轉至雲林監獄執行,故聲請人因無法歸責於其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又聲請人所犯案件已到案執行,已保全案件完整性,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陳竣彥因聲請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確定後,即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他字第2610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完畢等情,有前開檢察官聲請書、本院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被告繳納保證金之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114年9月23日新北檢永(沛114執11426號)字通知、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426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日拘提結果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稱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對臺北分監送達時,聲請人已轉至他監執行,屬無法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4

號卷宗,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115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所在之臺北分監,並經聲請人簽收無誤,有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明書可證,是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115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聲請人前開爭執,顯然無稽。

四、又被告雖已到案執行,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於本院作成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時,確屬逃匿中之情形,自無從以被告嗣後已到案執行完畢未再繼續逃匿,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其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聲請人即無從再聲請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