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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6號被 告 王佳駿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詩婷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於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侵訴字第148號)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115年10月2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八

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供人觀覽竊錄之性影像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5年9月24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明確,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為有罪之陳述,惟其針對本案重要犯罪情節、分工方式及由是顯現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節,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爭執,仍有待後續詰問告訴人、共同被告等證人予以釐清勾稽認定,如任令交保在外,難以防杜其與共犯、證人彼此聯繫、交換資料或調整說詞之可能,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保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免予羈押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關於被告是否符

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之判斷,此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審以被告本案參與情節甚深,又與共同被告間具有利害依存關係等情,倘任其自由在外活動,難謂無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其他共犯、證人進行勾串,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觀,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共犯、證人接觸及串證之可能及發現實體真實等節,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亦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在現階段羈押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而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認罪,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認定無關,前揭之聲請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對被告命予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