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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紹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紹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紹傑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5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36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