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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嘉慶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慶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114年6月11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588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