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渝文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渝文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115年8月24日遭羈押迄今已超過1個月未施用毒品,對毒品依賴不深;又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間隔15小時方騎乘機車上路,並未忽視公眾安全;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希望早日重返工作崗位,爰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渝文(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11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0月12日宣判在案,審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