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翌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翌任前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聲請發還原因案件),經本院扣押行動電話3支,現因聲請發還原因案件已判決確定,上開行動電話3支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予以審酌,委屬檢察官之職權,已非法院所得干涉。
三、經查,聲請發還原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為科刑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聲請發還原因案件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5年9月23日始就該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