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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

期徒刑9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5、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應執行刑及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8.7至112.8.30 114.6.5 114.2.5上午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6、5958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80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23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624號 判決日 期 114/06/27 114/11/07 115/04/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23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62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8/09 115/03/04 115/05/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95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17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225號 附表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北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