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威誼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應更正為「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之年份為誤載,應更正為「115年」,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