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志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更字第4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志隆身體不適,在家被人家欺負,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患有腦瘤以及單眼視障等情況,檢察官未給予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不當,懇請法院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共4案,以下合稱
本案),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4223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聲請書在卷可參。
㈡次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即曾有多次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
令之前科,其中就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親黃林鄧却,受刑人即分別於①112年6月16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②於112年9月23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③於112年11月18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3年2月間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2次)、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5日、4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核閱無訛。且受刑人因前次傷害罪毆打胞兄黃志乾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另因繼承遺產事宜對黃志乾心生不滿,於同年8月22日再度涉犯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01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易字第963號),並有上開民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無視法律規定與保護令裁定內容等,並審酌受刑人相關前案判決與本案之犯罪關係,本案已非偶發性犯罪,及受刑人未因前案遭判刑知所悔悟,亦不能使其警惕復仍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堪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認本案若非將受刑人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身體、家庭等因素,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為由,執為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法律既然賦予檢察官能依個案審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立法者賦予之判斷權限,基於前述事由,認為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指揮執行之過程及結果,誠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本案之應執行刑,裁示不准易科罰金,尚屬有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