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湘博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114年度偵字第55683、55689、56786、59444、61117號),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承認本件起訴事實,伊希望出去工作賺錢、復學,並能與告訴人和解,爰聲請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326條第1項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犯搶奪罪,於本院雖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倘被告如能以10萬元具保,得停止羈押,但經被告聯絡親友後,未能於指定時間辦理交保完畢,是被告難以具保方式確保其日後於審理時到庭或執行,有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覓保無著,本院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況且,被告另案因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092號、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審理中,觀諸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復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所定之罪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搶奪罪或加重強盜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是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被告希望出去工作賺錢、復學,並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具保云云,核與上開羈押原因有異,難以憑採。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