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家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1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家豪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倘再犯,下次可以重判,爰聲請准予具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
嫌重大,且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准羈押,卻於釋放後不到2個月,再犯違反保護令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莊承憲及被害人李春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復多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除本案外,被告於115年間,另涉有其他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因。復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達擔心聲請人會再施暴之恐懼、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反覆違反保護令,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末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