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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 請 人 王彩榕 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子豪

錢右強

陳淑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素等9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請求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14年9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銀行法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為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請准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美金18萬7,140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歷經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發回更審及再提起上訴後,末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是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不服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