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羽逢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羽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入監前已執行13年8月),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羽逢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已執行13年8月),於10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