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 請 人 朱美惠被 告 蔡榮中
楊慧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美惠因配合檢警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613號案件(下稱原偵查案),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扣押物)誘捕詐欺集團之人,嗣經扣押作為證物,原偵查案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業經起訴,是請求准許發還本案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特別情況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杜絕犯罪誘因及遏阻犯罪,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為保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之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乃指全體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並須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所涉事實並非關於犯罪責任
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故無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得採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偵查案起訴書指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2
日止,陸續匯款1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1月26日當面交付60萬元(下稱A款項)與被告蔡榮中(並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合計180萬元,嗣聲請人驚覺遭詐騙,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出金取回60萬元(下稱B款項),約定於113年12月3日面交,當日被告楊慧欣交付聲請人B款項時,經警逮捕,並扣得B款項等情,有原偵查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附卷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行字第1143865488號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114年度綠保字第1389號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已交付A款項與被告蔡榮中,以及被告楊慧欣交付B款項與聲請人時經警扣押等節,依自由證明法則,應堪認定。
㈢A款項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交付與被告蔡榮中後,依起
訴書所載事證,該款項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此時A款項業與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金錢混合,同歸詐欺集團實質上控制,受吸納入詐欺集團整體金錢之中,嗣後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3日備妥B款項透過被告楊慧欣欲交付與聲請人時,即係以混合後該詐欺集團實質上控制之金錢為分撥,加以前開聲請人交付A款項之時點與詐欺集團交付B款項之時點相隔約達7日,此時B款項數額雖與A款項相同,已難認與原先聲請人交出之A款項為同一筆款項,而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扣案B款項之原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得由其請求發還。又B款項若經認為係犯罪所得之贓物,聲請人得以被害人身分聲請發還,然有待判決確定後方能確切釐清,揆諸前開意旨,應屆時由檢察官對沒收之犯罪所得執行發還之,從而仍有留存之必要,不應逕予以發還。
㈣另聲請人雖稱:配合檢警偵辦提領60萬元現金去誘捕詐欺集
團之人而遭扣押等語,主張聲請人交付詐欺集團而受扣押者為A款項,因未與詐欺集團金錢混合,進而得聲請發還A款項,惟前開情節與聲請人於原偵查案警詢時所稱係於受詐騙交付A款項後方請求詐欺集團出金等語(見原偵查案卷第21頁)並不相符,且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知,B款項係自被告楊慧欣處所扣得,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該扣案款項為聲請人另行提領之誘捕現金,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謂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至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判決確定後,如認該案犯罪集
團有犯罪所得並經沒收或追徵,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