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楷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楷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楷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押在案,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查獲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聲請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5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上開判決書可查。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而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於本案中不具有高度證據價值,縱使案件尚未確定,予以發還應不至妨礙上訴審程序之進行,因此,依照目前的訴訟進度與卷內相關情況,繼續扣押這些物品對聲請人造成的不利益,恐怕高過於國家繼續扣押這些物品所欲達成的公益,所以本院認為沒有繼續扣押的必要,准予發還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時編號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 A1-1 1支 陳楷燁 2 藍色iPhone手機 A1-2 1支 陳楷燁 3 黑色iPhone手機 A1-3 1支 陳楷燁 4 白色iPhone手機 A1-4 1支 陳楷燁 5 黑色iPhone手機 A1-5 1支 陳楷燁 6 白色iPhone手機 A1-6 1支 陳楷燁 7 文件資料 A1-7 1本 陳楷燁 8 租賃契約書 A1-8 1本 陳楷燁 9 白色iPhone手機 A1-9 1支 陳楷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