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語芯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語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語芯已經坦承犯行,且年關將近,希望能夠與家人相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居所即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倘被告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