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 請 人 劉佳明即 被 告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佳明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佳明(下稱被告)於遭羈押前雖有穩定工作,但僅能維持家中所需開銷,加上被告母親身患三高住院治療,家屬無多餘金錢為被告具保,且被告已悔過自己所犯錯誤,爰請求准予無保釋回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符合規定,經考量被告先前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羈押相當期間,同時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已審結並於115年9月21日宣判(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資力、家庭狀況等情,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