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芳睿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鍾心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芳睿(下稱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坦承犯行,並已經供出上游,而本案共同被告陸裔芳業經檢方傳訊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供陳在案,被告顯無勾串、滅證之虞。另被告工作、生活重心都在臺灣,無旅居他國之經驗,亦無足夠資力供其在國內、外為逃亡之生活,應無逃亡之虞。復被告購置之毒品業經檢方查扣在案,且以供出上游之詳細年籍資料,已自斷其取得毒品之渠道而無反覆實施本案犯行可能,爰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改為以具保、責付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於115年10月6日收受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5年10月6日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及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在卷可考,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原處分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
陸裔芳之證述相符,惟先前所供與陸裔芳之證述情節並非相合,偵查末期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但關於被告與該所指上游之人犯罪分工及情節,尚待檢察官另行調查釐清,若被告經開釋在外,難免有翻供並與證人及共犯串證之可能,而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將來面臨刑責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堪認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之犯罪獲利非低,其亦自承陸裔芳曾多次向其討要毒品,則被告因金錢因素再犯之可能較一般人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經權衡被告自身之自由權、防禦權受限程度,以及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認為目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㈡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坦承犯行,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其偵查中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尚有歧異,於本案後續程序尚可能傳喚證人陸裔芳到庭作證,有相當理由勾串上開證人之虞。又被告固已供出其毒品之上游,但關於被告與該所指上游之人犯罪分工及情節,仍待檢察官另行調查釐清,若被告經開釋在外,以現今科技,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甚至透過他人互為聯絡,要難僅因被告、到案之其他共犯、證人已為供述或檢調已進行蒐證,或因被告所持用手機已遭檢警查扣,即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此外證人陸裔芳多次向被告討要毒品,被告因經濟因素再犯之可能性仍較一般人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應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竟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涉情節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應與上開證人禁止接見通信。從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意旨主張並無羈押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准予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