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政雄具 保 人 黃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氏政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政雄所犯詐欺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被告因而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刑保工字第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政雄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