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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信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信強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梁信強雖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但聲請人母親因病在院而無法前來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懇請酌情裁量無法飭回或籌措保證金時間延長為15日,讓醫院與聲請人母親協調各項事宜,以求順利交保,讓聲請人可以回家照顧、陪伴聲請人母親,以及賺取賠償被害人的和解金,聲請人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更會準時報到開庭。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拘提始到案,且觀諸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已有2次通緝紀錄,堪認被告為免遭刑事追究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涉有多次詐欺犯行,本案再犯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再犯風險甚高,實生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本案所涉罪行及對被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以避免其逃亡及再犯,而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暨有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限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俾約束被告行動並降低被告實施詐欺相關犯罪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倘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外,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