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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廷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981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魏廷炎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廷炎(下稱受刑人)自從民國107年假釋出監回歸社會之後,一直非常努力工作,絲毫不敢有任何犯罪行為,只想好好做人撕開更生人的標籤,本案是受詐騙集團以話術詐騙才會上當受騙,絕非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受刑人亦已接受,爰請求鈞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7981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使受刑人得以社會勞動服務代替入監執行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述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述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本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981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5日至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時,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復再詢問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有何意見,經受刑人答稱:前科都很久了,我也是被騙的,我這幾年都很乖,也先繳罰金1萬元了,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豐謙環保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展瑩環保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書記官即檢具相關資料送檢察官審核,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因犯毒品案件,宣告有期徒2年(共3罪),嗣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7月,於10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84日,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再犯本案洗錢罪,並宣告有期徒刑3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由書記官於同日製作執行筆錄,提示檢察官上述駁回理由之書面內容(即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之附件)供受刑人詳閱後,詢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無意見,及告知若對命令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陳稱:「了解,但我的假釋已經過很久了,我都是自己來報到,我每次去找觀護人報到也都沒有遲到,我認為我是被騙的」、「知道」,並請求明日下午再入監執行,經書記官告知被告應於翌(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翌日到案後,經書記官詢問對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陳稱希望星期一再執行等語後,即於同日發監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案執行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如何執行之意見,且於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規定「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2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確定;末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下合稱前案),受刑人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其又因於112年12月27日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而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受刑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確有於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事由相符。

㈢然上開要點係為使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而為裁量,法院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而為審查,本非一定須受上開要點規定之拘束;再者,前揭要點制定、修正時間為98年7月6日、99年6月3日,迄今均未再修正,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事由,與刑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範內容相近;而「累犯」之法律效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前揭要點對於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不分犯罪情節」均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定需入監執行,於個案之適用上,是否可能發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實不無疑義。就本案而言,受刑人固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之112年12月間又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上開犯行時間距離被告實際出監回歸社會之107年3月22日實已經過5年9個月,期間被告並無再因刑事犯罪經論罪科行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依前開裁定書附表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時距離其前案各次犯罪行為時均已經過10年以上,於此情形下,是否仍能逕依其再次犯罪時間係在假釋期滿,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日之5年內,即認定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甚有疑。又被告於前案中所犯各該罪名及所涉法益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依本案判決書記載,被告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上開各情除經受刑人於115年8月5日執行筆錄中提出主張外,其亦提出服務證明、在職證明做為已復歸社會並有穩定工作之證明資料,惟檢察官除構成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事由之事實外,就本案受刑人之前述再犯時點、罪質、情節是否已經斟酌,有無考量受刑人何項特殊情事或調查其他事由等,均未置一詞,即認受刑人本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裁量權行使有無合理關連性,似非無瑕疵。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當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惟其作成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存有上開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是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新北地檢署115年執字第7981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