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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明異議人 李謹宏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謹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分別就其附表一(A柱)、附表二(B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年,均已確定,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可作為一組(A柱),附表一編號4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5聲請定應執行刑作為B柱,再併合處罰之,而附表一編號4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10年9月15日,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固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以為最有利於受刑人利益之方式,爰請求給予受刑人適法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制度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準此,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至於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或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8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均駁回抗告而確定,且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其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7月7日,同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7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該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1月22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1月22日之前,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上開裁定之後,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7日之後,並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檢察官依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裁定所示各罪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