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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文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瀚家境貧寒,需要養育一老一小,懇請給予交保機會,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因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8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定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到,並於同日釋放被告。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所提交保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