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6號聲 請 人被 告 蘇吉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對蘇吉祥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吉祥自述不願被羈押,持續大聲喊叫要求釋放出所,經舍房主管勸說,並帶出舍房輔導令其冷靜,仍未改善,顯有擾亂場舍秩序之虞,故收容於保護室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意而為,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戒護人員收容於保護室,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未逾法定時間,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收容於保護室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