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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 請 人被 告 蘇吉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對蘇吉祥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吉祥自述不願被羈押,持續大聲喊叫要求釋放出所,經舍房主管勸說,仍未改善,顯有擾亂場舍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帶出舍房進行輔導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情緒不穩,大聲喧嘩,經勸說後仍未改善,確有擾亂秩序之虞,而陳報人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之期間約2時30分,時間非長,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手銬1付,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