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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坤龍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8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盡力賠償告訴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稱願意賠償告訴人,請求予以交保等語,然查,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49至251頁),其本案係於假釋中於115年4月30日、5月1日、11日密集再犯,尤以115年4月30日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告訴人損害非輕,茲審酌聲請人反覆犯竊盜罪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認對聲請人羈押為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