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芳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芳薇不服113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因警方於搜索當日是要找友人宋修緯,警方雖持有搜索票,但因房子承租人並非宋修緯,而是抗告人,而抗告人當時已向警方表示不願被搜索,但警方仍執意搜索,因警方是宋修緯帶來的,抗告人認警方的搜索涉及違法搜索,故請求就非法搜索部分更改判決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中,業已明確記載其所欲聲明不服之案件為「113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此有前開抗告狀在卷可憑,而觀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分案偵辦,復以114年度聲觀字第61號向本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本院觀勒裁定)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足認抗告人前開抗告狀係對於本院觀勒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院做成本院觀勒裁定正本後,業將之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惟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則分別於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6日交與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受僱人即軍翰天下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林庭汝,又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觀勒裁定正本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3號卷第33、35、39、43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抗告人住所之114年2月25日為起算基準日,亦即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因抗告人住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而在本院所在地,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7日(星期五)。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0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前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3號卷第5頁),本案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