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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華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華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華襄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

,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月,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均相似;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06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6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96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7日 115年03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96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判決日期 115年01月20日 115年05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848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15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