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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連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姚連壽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然此案與其另案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兩罪間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應免除拘役執行之情形,為求免除偽造文書案拘役之執行,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83年4月14日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2月6日確定;其再於101年4月18日、105年10月24日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該判決於106年8月22日確定。是審酌上情,被告上開二案確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然經本院查閱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全卷卷宗(含執行卷),該案之拘役業經聲明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明異議人有無向該署聲請免除拘役之執行,該署回覆略以:聲明異議人之106年度執字第15065號應執行拘役70日(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之執行案號)與113年歸緝字第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之執行案號),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拘役)無庸執行,故該署於113年5月22日提訊聲明異議人,就已執行完畢之拘役70日欲折抵刑期或退還易科罰金之金額,聲明異議人當庭表示欲退還金額至監所帳戶,不願折抵刑期,嗣後經該署會計室於115年4月1日將發還金額電匯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5年4月13日新北檢永子113歸緝80字第1159046783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經其職權判斷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應免除拘役執行之情形,後續更已將前已執行之易科罰金發還給聲明異議人,則就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其所指拘役應免除之情形,新北地檢署既均已處理完畢,顯然本案已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應再免除前開拘役執行之情事。綜上,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