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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盧香樺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告 鄭逸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一)被告鄭逸威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強盜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等罪嫌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115年7月1日審理程序自白犯行,並經告訴人徐保羅於警詢、偵查指證詳細,亦有同案被告張芳家、陳宥甫、證人曾○隆、王○莉、李○倫、方○俞、陳○發、莊○豪、林○喧歷次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面告知」隔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1月29日到庭,復經本院發布通緝,115年6月10日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即將於115年8月31日宣判,被告所涉罪名刑度非輕,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被告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存在第二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三)綜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與告訴人徐保羅成立調解、要照顧小孩及母親,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無直接關連,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述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本院另以115年度聲字第2277號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裁定即不再贅述相同理由,是本件聲請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