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連倚珊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洪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執字第1434
2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 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連倚珊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洪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故意逃匿為要件,被告如尚有居所,而僅以其設籍住所地址受有合法傳拘無故不到案之理由,即率予沒入其保證金,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確實經傳拘被告住居所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始為妥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受刑人即被告李洪熠上揭設籍住所地址依法傳拘未獲,亦曾發函並電話通知具保人連倚珊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查受刑人於114 年間尚有上揭居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一址,有其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3961 號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9
8 號等起訴書可稽,均未曾經聲請人傳拘,從而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而影響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權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