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詠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詠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詠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4月17日前所為,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未經定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各罪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已知所悔悟,希望定刑有期徒刑4年等語等因素,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雨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1罪 113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17日(共11次) 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115年1月29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115年4月1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2月4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115年1月29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1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