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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皓軒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皓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皓軒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確定,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害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2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781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114年度易字第13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8月13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114年度易字第1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7日 114年9月27日 114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48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343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0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130號、115年度偵字第18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720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7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93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