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潘本璇受 刑 人 廖潘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本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本璇(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具保人潘本璇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潘本璇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潘本璇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