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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淂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淂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淂豪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載】。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時間間隔4日,考量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與他人財產有關,並衡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附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1/24 113/01/24 113/01/26 113/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第27076號、第44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判決日期 113/10/17 114/01/23 115/03/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114/06/04 115/04/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4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93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77號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