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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經訊問後,坦承本件被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且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卻仍在緩刑期間內再次沾染毒品,且檢察官當庭提出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另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經偵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駕犯行之虞。惟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自偵查中已羈押近2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若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對被告產生制約,輔以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應能替代羈押,是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生活情形、本件犯罪情節後,被告於今日(按即115年8月5日)17時前,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各款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羈押必要之際所應考量者,但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羈押原因存在情形下,審酌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時所應考量。原處分所為之替代措施,就命具保部分,因被告將來若再犯同一犯罪,依法尚不得沒入保證金,故命被告具保,無法讓已有2次毒駕犯行之被告自我約束,欠缺實質意義,不具有替代羈押之效果;次就限制住居部分,被告先前第1次(按即前述115年5月18日之毒駕犯行)及本件第2次之毒駕犯行,均與被告是否晚上返家就寢無關,即便限制被告之住居,亦不妨礙被告再為第3次毒駕犯行,亦欠缺實質意義,不具有替代羈押之效果;原處分既已肯認「具保3萬元、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之內容,卻未諭知任何「其他必要處分」,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受命法官原命被告於115年8月5日17時前覓保,因被告庭後透過法警表示無法按時交保,受命法官竟未經開庭或電話詢問檢察官意見,即口頭准予延至當日20時前交保,未賦予檢察官就變更後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於庭後變更原處分內容,難認適法。是本件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已有上述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發回原受命法官再行訊問程序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對上述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又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處分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倘有不服,應於處分之日(即115年8月5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之,是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7日發函檢送聲請書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附卷可參,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說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五、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46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本件送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曾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8年12月10日止,被告仍於緩刑期間內,再於115年6月14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而於115年6月17日19時許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另於115年5月18日,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調查後,移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2703號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告自本件偵查中已羈押近2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若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對被告產生制約,輔以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應能替代羈押,是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生活情形、本件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於115年8月5日17時前,提出3萬元具保,且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嗣被告遲至115年8月5日20時10分許始提出3萬元具保等情,此有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中和分局115年7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2028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各1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第11至16、23至29、43至50、59至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有如前述,當知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又被告已於115年5月18日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遭警查獲偵辦,竟相隔不到1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不乏有取得毒品之來源管道,且未能知所警惕而重為本件犯行;參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上路後,因精神恍惚無法駕駛車輛,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佐以證人李瑞仁於警詢證稱被告精神恍惚、語無倫次、看起來就是不能好好開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兩種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是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卻仍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甚鉅,而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之必要?何以被告偵查中已羈押近2月,而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即可避免被告再為同一之犯罪?以上各節,難謂原處分有詳予論述,其理由實欠完備,自屬難昭折服,而有再行斟酌之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