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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謹瑄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8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所謂反覆實施之虞,係指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言,然現聲請人即被告温謹瑄(下稱被告)已經受偵查中之羈押長達2個月,且被告之上手綽號「彌勒」之共同被告(即張志豪)已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彌勒」之集團已瓦解,被告根本不可能再向「彌勒」要求任何工作,原審不應以案發前之時空環境,來判斷現今當下被告是否仍有可能反覆實施,被告無任何前科,自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又原審所稱受警約談仍從事相關工作、有要求「彌勒」安排工作云云,卻未說明詳細內容,如此草率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實屬速斷。本件被告所涉為加重詐欺未遂,最低量刑為半年起跳,被告已經認罪也有和解意願,被害金額不高,非常有和解之可能,亦可能受緩刑宣告,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被告已經被羈押2月餘,已學到教訓,再考量其涉犯罪名、犯罪程度與最終量刑等因子,若繼續羈押顯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如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願意重保,亦請准許具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9號),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依照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為招攬取款車手,於為警約談後仍陸續從事同類行為,且要求綽號「彌勒」之同案被告張志豪再安排同類工作,足認其於本案集團涉入甚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復綜合被告所涉之罪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並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再犯,故自115年1月9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15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本

案被訴犯行表示認罪(所涉罪名包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梓聿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于大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查扣手機之內容翻拍照片(個人資訊及與「彌勒」、「多多」、「GD」之對話紀錄、與車手會面時之自拍照等)、于大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于大星見面時穿著之衣服照片、被告與于大星見面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于大星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温謹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確屬重大。

㈢又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彌勒」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係因需要賺錢,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中負責以談戀愛方式(包括聊天、見面)招募車手之工作,其於114年8月初至114年9月中旬共計與10餘名客人(指欲招募之車手)見面,其中114年9月與客人見面之次數即高達60次(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63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23-24頁),且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前某日,已因「彌勒」所安排之上開招募車手工作而遭到警方約談(通知被告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見偵一卷第41-42頁),竟仍於同年10月11日向「彌勒」詢問自己可不可以回去做(見偵一卷第45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向「彌勒」表示自己有點想回去做1個月、詢問薪水怎麼算及幾號拿、上次有嚇到因為警察在樓下蹲自己、與「彌勒」講好(當月)15日就開始上班,因為還是想要在過年前有點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2-53頁),另曾於114年9月23日向通訊軟體Signal暱稱「GD」之友人抱怨自己與車手見面之行為遭人揭發到Dcard平台上、怕自己就要沒工作了、自己每個月需要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前經警方約談後仍不知悔改,因自己有經濟壓力、貪圖不法報酬而欲繼續從事上開招募車手之工作,縱使「彌勒」即同案被告張志豪目前羈押中,被告仍可能再與同集團其他成員接觸而繼續從事上開招募車手之工作,或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是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若非予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之判斷,並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應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