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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宜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7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6743號不准受刑人李宜倫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參照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宜倫(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另曾於114年4月5日犯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下稱前案一),在為警查獲並接受檢警調查後,復於114年7月1日(下稱前案二)、114年8月22日(即本案)再犯相同罪名及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嗣前案一、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31日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於115年7月8日、同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復涉嫌於114年7月20日號召他人一同飆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436號提起公訴(所涉亦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三),此有前案一、二之判決書、前案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㈢受刑人因執行本案刑期(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743號),於115年8月10日接受執行書記官詢問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前案一至三共3案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難認本案易科罰金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以115年度執字第6743號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115年8月10日執行筆錄、上開檢察官命令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14年8月22日為本案犯行前,上開前案一至三案件均尚未經法院判決,更未進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受刑人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又於本案犯行後,受刑人並無再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情形(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受刑人既非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不在乎易科罰金之處罰)而再度犯相同或類似之案件,尚難遽認本案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是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裁量理由未臻充足,難認妥適。故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6743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