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武雄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武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康武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康武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康武雄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載11罪,原第一審法院判決所處之刑,上訴後業經第二審法院均撤銷改判,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第一審法院判決所處之刑,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為加入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合法送達受刑人,予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於期限屆至未見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