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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瀚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瀚生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迭經上訴至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並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7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有「非毒性甲狀腺腫;甲狀腺毒症併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疾病,並分別在115年7月28日、8月7日緊急住院接受治療,醫囑並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5年7月28日住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目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若不持續治療,整體死亡率高達10%至30%,病患不宜勞動,須密切追蹤治療等情,已達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而受刑人已分別於115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並告知前旨,主張現階段不宜入監,皆未獲准,檢察官並通知受刑人於8月18日到案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最終對被告為有罪裁判,並於主文內定其實際應受執行之刑之法院。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他上訴駁回(罪刑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本院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改定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則本院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存在,而受刑人及同案被告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之原判決,揆諸前揭意旨,本案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準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