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炳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炳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6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