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A02前因強制性交、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8年2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3441號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34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