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良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良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手段相異,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6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8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19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932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115年度簡字 第99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5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115年度簡字 第99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2日 115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455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877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