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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萬金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5年度執字第7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萬金(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911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受刑人固有數次酒駕犯行,惟除本案外,最近一次犯行迄今已逾10年,足見前案已生矯正效果,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將造成無人照顧問題,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爰依法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

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

15年8月7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並表示:我第7次酒駕,年初父親過世,家中剩我照顧母親及2個小孩,母親78歲,大腸癌、膝蓋開過兩次刀,還在治療中,我還有一個姐姐,沒有同住;小孩16歲、18歲,母親部分不用通報社會局,兩個小孩還在讀書,小孩也不需要社會局,我跟母親還有小孩沒有同住,我一個人因為工作關係住三重。我不聲請社會勞動,這會影響我的工作等語。嗣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㈠於99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於100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再於104年12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誤載為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114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受刑人自99年迄今,4度涉犯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如易科罰金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法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日由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官之審核決定及得依法聲明異議救濟,檢察官即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79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案檢察官作成本件執行指揮前,已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堪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前於99年4月21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1月27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12月2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4年12月8日再犯本案,固已距前次犯行10年以上,然我國近年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立法者亦多次修法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且經政府、媒體多年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基本觀念,受刑人更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受刑人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則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猶仍為本案犯行,自難認其有以前案為戒、深刻悔悟之意,縱本案犯罪時間具期前次公共危險犯行已逾10年,仍可見受刑人輕忽法令,屢犯未改。又受刑人本案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達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倍,且受刑人本案酒後駕車,復不慎擦撞路旁他人停放之車輛,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具體危害交通用路人安全。佐以受刑人自陳:114年12月7日晚上9點多在店裡和客人飲酒到隔日凌晨1點10分,就開車回三重,停車到路邊停車格時擦撞到路邊的車,車上有人,但沒有受傷,對方就叫了警察。我駕照被吊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8至10、45至4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8頁),堪認受刑人藐視交通法規及酒駕禁令、無視自身及用路人交通安全,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而顯遵法意識薄弱。復觀受刑人前案3次執行情況,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足徵以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生嚇阻效果,難收教化之效,僅予受刑人財產之剝奪實不足為警惕,以致受刑人始再三觸犯公共危險罪。是以,本案如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無法達成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且恐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危害之風險,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審酌本案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其裁量並未違背法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亦具合理關連,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㈣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參)。受刑人固主張: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有疾病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就醫收據為憑,然上開事由與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要件(即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受刑人親屬之照護,非不得由其餘親友提供協助,抑或由政府社福機構、民間慈善組織提供必要之暫時援助,是尚無從憑上情,而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考量對受刑人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節,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