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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03號聲 請 人被 告 蘇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對蘇吉祥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吉祥在明舍18房內大吼大叫、胡言亂語,嚴重擾亂場舍秩序,經勸導安撫仍無法改善,予以施用戒具帶離舍房至明舍前走道使其冷靜情緒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

三、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未逾法定時間且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1